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代 理 人 鄢武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梨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台
北市新隆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台北市新隆社區大樓
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1,963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
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吳梨香之
戶籍地址現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聲請人催告繳
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惟聲
請人催繳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即聲請狀所稱位於聲請人管理之新隆社區,並以相對人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此顯與前開戶籍地址不同。次查,
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
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
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
,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
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
對人權益之嫌。
四、再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上並無相對人親自簽
收之證明,僅有無法辨識姓名筆跡之身分不詳者所簽收,而
該址又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不能逕行推認為相對人之現住
地址,則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使其知悉內容
,非無疑義。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此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如非為送達相對人現時戶籍址之存
證信函回執,則應提出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之釋明。聲請人
雖於114年7月24日提出陳報狀,惟關於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
之回執證明部分,僅於陳報狀中稱「懇請同意延長貴院裁定
之補件時間15日,以便辦理重新寄送存證信函,再補件以符
合送達債務人現時戶籍址與存證信函相符合」等語;然聲請
人迄今仍未就前開部分提出補正,該部分釋明顯有不足,本
院難認其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
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