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用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惠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致無從
確認聲請人之同一性、是否仍生存等,本院於114年7月15日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
,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