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096號
TPDV,114,司促,8096,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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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玟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玟宏發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發貨單、電子發票及帳款交易明細等,買方名稱或簽章為威普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沈玟宏,交易明細下方雖有「款項皆由沈玟宏先生支付」之字句,惟並無沈玟宏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主張相對人為沈玟宏,卻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本院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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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