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071號
TPDV,114,司促,6071,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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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淮辰(即高文保之繼承人)、高子芩
(即高文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
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
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
行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
權利。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高文保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1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
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192,599元未獲清償,故聲請對高文保
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既主張係因
票據關係為前開請求,則自應對發票人高文保提示本票而不
獲付款後,始得對發票人高文保行使追索權,並於發票人高
文保死亡後,再對其繼承人為請求,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114年1月26日,發票人高文保於到期日前之114年1月8日即
已死亡,自無從對之提示本票,債權人既未向發票人高文保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對發票人高文保行使追索權,自
亦不得於高文保死亡後向其繼承人請求給付票款,故債權人
主張因票據關係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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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