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孟禹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宏榫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
14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
間業於114年6月4日屆滿,惟異議人遲於114年6月13日始提
出異議 ,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
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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