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291號
TPDV,114,司促,1129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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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顏子芩(原名顏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彥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惟其業已
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彥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彥璋係於114年7月16
日死亡,應於114年10月16日後始可陳報被繼承人李彥璋
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於該日前未能確
知相對人為孰,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之實益。是以,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為何人,
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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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