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899號
TPDV,114,司促,108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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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42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
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36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76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420元,及其中新臺幣24,3
02元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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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