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俊斌(原名劉恆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5,954元,及其中新臺幣
347,843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延滯連續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連續3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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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恆維於民國108年05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6月20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347,843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