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267號
TPDV,114,司促,1026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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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2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83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0267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9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4,203元,其中59,983元為本金;3,020元為利息(114年
3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5月
至114年7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
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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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