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81號
TPDV,114,司他,38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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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114年度司他字第 3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瑋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得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2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起訴時關於財產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01元,應徵裁判費3,8
60元,非財產請求應徵3,000元裁判費。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
,287元,暫免繳納2,573元(見113年度勞補字第155號民事裁
定)。次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即617元【
計算式:(3,860+3,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670元(計算式
:4,287-617);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73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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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