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原 告 高煌德
被 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8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原告負擔65%,被告負擔35%,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6,744元,應
徵裁判費為1萬0,020元,嗣原告縮減為65萬9,649元,應徵
裁判費為7,1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計算式:1
萬0,020元-7,160元=2,86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裁判費
應以7,160元計算。
㈡又裁判費之65%即4,654元(計算式:7,160元×65%=4,654
元)應由原告負擔;餘2,506元(計算式:7,160元-4,654
元=2,506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裁判費為7,514元(計算式
:2,860元+4,654元=7,514元)、2,5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1,00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6,51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2,50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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