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52號
TPDV,114,司他,352,2025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卓翰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
度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23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3,000元,應
徵收裁判費21,273元。又本件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7,091元(計算式:21,273÷3),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