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41號
TPDV,114,司他,34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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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陳聰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
再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第495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
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三審損
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
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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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