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5號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
確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至峻陞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第一審卷第73頁),依其
起訴時之收費標準,應徵收裁判費3萬3,175元。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3,17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