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72號
TPDV,114,司他,17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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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洪慶堂
蔡朝
紀鎬盛
陳為成
蔡祐宸
何沛云(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瑄(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宇(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彥亨、李鴻杰楊秉陞、呂連港、莊福林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應分別向本院繳
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暫免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編號六「暫免
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洪慶堂蔡朝達、陳彥亨、廖國偉、李鴻
杰、楊秉陞、呂連港、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莊福林
下稱洪慶堂等11人,其中陳彥亨、李鴻杰楊秉陞、呂連
莊福林5人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非本裁定當事人)提
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8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洪慶
堂等11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告洪慶堂蔡朝達、廖國偉紀鎬盛、陳為成、蔡祐
宸6人於上訴程序提起追加之訴,其中原告廖國偉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死亡,由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承受訴訟,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
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依附表「追加裁判費用」欄比例
負擔(即後附表之「追加裁判費用負擔比例」欄),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洪慶堂等11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
291,1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已繳納其中3分
之1即4,623元,暫免繳納部分為9,247元(參第一審卷第10
頁民事起訴狀及第5頁收據1紙),依前揭第一審判決,該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原告洪慶堂蔡朝達、廖
國偉、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6人(下稱洪慶堂等6人)於
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第二審追加之
訴訴訟標的」欄所示,已由洪慶堂等6人分別繳納如附表「
已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欄之金額完畢(參第二審卷
第245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143-153頁收據共6紙及第295頁
收據1紙);又追加之訴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原
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欄所示,復經第二審判決駁回
全部追加訴訟,且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提起追加訴訟之一造即
洪慶堂等6人依比例全部負擔,是以暫免繳納部分金額即附
表「暫免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應由
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廖國偉之繼承
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
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 原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A) 已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B) 暫免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計算式:A-B】 追加裁判費用負擔比例 (合計百分百) 一 洪慶堂 1,260,985 20,359 6,786 13,573 18% 二 蔡朝達 1,176,163 19,023 6,390 12,633 16% 三 紀鎬盛 1,234,664 19,914 6,638 13,276 17% 四 陳為成 1,163,403 18,874 6,291 12,583 16% 五 蔡祐宸 960,905 15,855 5,340 10,515 14% 六 何沛云 廖建瑄 廖珮宇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1,341,800 21,547 7,325 14,222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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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