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81號
TPDV,114,司,8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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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華係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債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促707號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並
據以聲請執行其財產,執行事件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8
45號。惟聲請人於執行過程中發現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為一人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張呈基已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死亡。經查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抛棄繼承,
致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從
事法律行為。相對人因無適法代表人,致法院之執行程序無
法進行,聲請人之債權亦因此受阻,有損其正當法律利益。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法人無人為其管理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臨時管理人,為保存其權
利或利益所必要之行為」。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屬法人無
人為其管理之狀態,聲請人作為利害關係人,有權聲請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是以為避免執行程序停滯,維護聲請人正
當債權實現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俾利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需在(有限)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
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
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
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金錢債
權執行程序等語,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金錢債權受償
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
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
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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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