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61號
TPDV,114,司,6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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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傑(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以顯不相當之低價
委託林政緯等人清運營建廢棄物,而渠等自民國109年11月1
日至110年10月19日於聲請人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安
定區六塊寮段土地非法傾倒掩埋自相對人公司所清運之廢棄
物。聲請人就此侵權行為事件於111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訴訟,因案情複雜,一時難以
審結,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另分案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當中。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
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得供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惟相對人公
司於112年10月20日解散,經聲請人查詢知悉,截至114年5
月7日,相對人公司皆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為防上開
訴訟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受阻,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
公司之財產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該法第81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
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
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唯一股東吳寶傑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
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12
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6056號函、相對人股東同
意書、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且該相對人股東同
意書更明載相對人委任吳寶傑為清算人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務
。即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應由
其唯一股東吳寶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無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另為相對人公
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
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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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