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玉玲
林素華
蔡玉花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景棋、張豐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被告張景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張豐華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華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張景
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張豐華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四日起、被告高暐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景棋、高暐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華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
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高暐宸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花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張景棋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張豐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被告高暐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玉玲、林素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素華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林素華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景棋、高暐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蔡玉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素華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新臺幣(下同)217萬5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 華18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玉花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玲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華59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花1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請准原告林 素華、蔡玉花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玉玲被詐騙集團透過LINE APP詐騙,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匯款30萬元入蔡元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立之帳戶,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素華於111年3月27日 被詐騙集團透過LINE APP、Facebook,以假投資名義詐騙, 分別於111年5月25日、27日各匯款227萬元、88萬元入李蕙 妤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嗣於111年5月12日匯款 275萬元入黃子菱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受有合計590 萬元之損害。原告蔡玉花被詐騙集團透過LINE APP詐騙,於 111年5月25日匯款130萬元入李蕙妤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 帳戶,受有130萬元之損害。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260號檢察官起訴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手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4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判決 認被告張景棋、張豐華、高暐宸與訴外人張軒睿、張力文、 廖家德、黃國平、林姿儀於111年5月4日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李蕙妤、黃子菱 、蔡元慶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並由被告張豐華、高暐宸、黃國平、廖家德看管李蕙 妤;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張力文看管黃子菱;被告張豐華 、黃國平看管蔡元慶,被告張景棋為看管人員之主管,以避 免帳戶提供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 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提 供之帳戶後,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陳玉玲、林素華 、蔡玉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原告陳玉玲於111 年6月22日將30萬元匯款至蔡元慶提供之銀行帳戶,原告林 素華於111年5月12日將275萬元匯款至黃子菱提供之銀行帳 戶、另於111年5月25日、27日各將227萬元、88萬元匯款至 李蕙妤提供之銀行帳戶,原告蔡玉花於111年5月25日將130 萬元匯款至李蕙妤提供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張景棋、張豐華、高暐宸就被害人 匯入李蕙妤提供之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景棋、 高暐宸就被害人匯入黃子菱提供之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張景棋、張豐華就被害人匯入蔡慶元提供之銀行帳 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陳玉玲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暐宸就
其受詐騙匯款至蔡元慶帳戶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高暐宸連帶賠償部分,難認有據。原 告林素華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豐華就其受詐騙匯款至黃子菱帳 戶部分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其請求被 告張豐華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黃子菱帳戶部分,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告陳玉玲請求被告張景棋、張豐華連帶賠償30萬元 ;原告林素華請求被告張景棋、張豐華、高暐宸連帶賠償31 5萬元,請求被告張景棋、高暐宸連帶賠償275萬元;原告蔡 玉花請求被告張景棋、張豐華、高暐宸連帶賠償130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玉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景 棋、張豐華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景棋自1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張 豐華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素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景棋、張豐華、高暐宸連帶賠償3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景棋自113年12月18 日起、被告張豐華自114年1月4日起、被告高暐宸自113年1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張景棋、高暐宸連帶賠償27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景棋自113年12 月18日起、被告高暐宸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玉花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景棋、張豐華、高暐宸連帶賠償1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張景棋自1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張豐華自114年1月4日起、 被告高暐宸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林素華、蔡玉 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 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原告 林素華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