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廖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65頁),故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別:JCB)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
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至114年
6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4,716元未清
償(其中3萬1,993元為消費款、1,555元為循環利息、1,168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
上開金額,及其中3萬1,993元部分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2年3月24日向伊借款8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5.13%(即
1.73+13.4)。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0
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73萬8,61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
號2所示)。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3萬4,716元 3萬1,993元 15%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3萬8,613元 73萬8,613元 15.13%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7萬3,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