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74號
TPDV,114,原訴,7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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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李緯權(原名李遇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804元自民
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
98年9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734,405元(=本金2
90,804元+已到期利息368,580元+已到期違約金75,021元,
計算至114年7月18日為止)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償還借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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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