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63號
TPDV,114,原訴,6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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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原 告 莊曉竹

被 告 陳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審原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
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當事人
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暱稱「蘿蔔糕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交與幣商儲值虛擬貨幣
方式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許、112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欲交易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86萬1,447元虛擬貨幣。嗣被告依
蘿蔔糕」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9時許、112年8月21
日16時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外之中庭將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書交付原告簽署,原告則交付現金400萬元、186萬
1,447元予被告,被告復依「蘿蔔糕」指示將該等收取款項
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共受有586萬1,447元(
計算式:400萬+186萬1,447=586萬1,447)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6萬1,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予原告簽署、佯裝虛擬貨幣買賣
,致原告受詐騙而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交付
400萬元、186萬1,447元予被告,原告受有共計586萬1,447
元(計算式:400萬+186萬1,447=586萬1,447)損害之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8
1號卷第97-101、333-339頁),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80-81頁),業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
法院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86萬1,447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6萬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萬1
,44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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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