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9號
TPDV,114,原訴,1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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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嘉雯(即張比爾張彥斌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曾惠美(即張比爾張彥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比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參
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比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比爾(原名張彥斌
)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比爾於民國81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張比爾至86年7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2萬804元(含消費款21萬7,183元、循環利息
3,6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張比爾於113年8月19日死亡,
被告曾惠美、張嘉雯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張比爾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張比爾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債務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



答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卷第17-6 9頁)為憑,而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之情,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卷第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卷第109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張比爾既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即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比爾遺產範圍內,就本件消費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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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