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勝傑即晶華首席美容名店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告投遞履歷
,應徵兼職美體美療師(下稱系爭兼職),經訴外人即被告主
管麥梓琳於同年月22日面試合格錄取,並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日前往參加培訓課程。原告於同年3月25日以LINE與麥梓
琳確認有關培訓服裝與時間,麥梓琳於同年月29日以LINE訊
息告知原告培訓輕鬆即可、上班須穿公司制服並自備高跟鞋
及舒適鞋(原證2),並確認於同年4月1日參加培訓。詎料,
原告依約於同年4月1日報到參加培訓時,竟遭訴外人即被告
現場幹部以:「比較注重外在,還有跟客人的溝通」、「溝
通上比較不清楚」、「怕客人比較聽不太懂,因為你本身也
是需要助聽器」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亦即被告幹部以
原告「外貌」及「溝通」問題(本院卷第11頁)為由,當場拒
絕原告參加培訓課程,並於同日由麥梓琳以LINE告知不予僱
用,而於同日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成立,有該評議委員會評議
審定書(下稱系爭評議審定書)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經麥梓琳面試合格錄取為被告員工,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依約於同年
4月1日報到參加培訓時,竟遭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幹部以系爭
言論所示原告「外貌」及「溝通」問題為由,當場拒絕原告
參加培訓課程,並於同日由麥梓琳以LINE通知方式違法解僱
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被告報到進行培訓課程時,遭
被告當場解雇,被告解雇行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無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適用,被告解雇原告於法有違,故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113年3月22日起至今應仍存在。原告考量113
年4月份有1至2周培訓課程,原告僅主張自113年5月1日起,
原告1天工作時數6小時,1周工作3天,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工資之計算式為:依被告幹部麥梓琳於113年3月22日面試時
所告知内容,亦即兼職人員依被告需求,一周至少需排班3
至4天、一天6至8小時、被告員工之工資是以節數為計算,1
節為半小時,半小時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540元,原告1小
時之時薪應為1,080元(原證3第11至13頁)。原告1天6小時
工資應為:時薪1080元X6小時=6048元。原告每月工資為:6
048元X3天X4週=77760元(下稱系爭工資)。並參酌勞動部112
年2月9日勞動條2字第1120147554號函所訂工資給付日及工
資給付指導原則,原告主張工資應於月底結算,並於隔月15
日為給付,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系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5日給付原告7776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依約於同年4月1日報到參加培訓時,竟遭訴外人即被告
現場幹部以系爭言論,當場拒絕原告參加培訓課程,並違法
解僱原告,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喪
失經濟來源及心靈嚴重受創,進而造成原告至今需要就醫服
藥(原證6),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
15日給付原告777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三項請求,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3月22日面試時,業經麥梓琳告知該職位須先進
行培訓才得開始承接工作,且麥梓琳於面試相同職位求職者
,皆會以該職位承接客人一節270元、每小時540元、一週3
至4天,每天6至8小時等相關工作方式、報酬計算、教育訓
練進行簡介(被證1),並明確指出參與教育訓練係擔任美體
美療師所必要,然而訓練完成與否,仍須由授課老師評定,
並非一概能轉任美體美療師,訓練之期間可快可慢,端看求
職者之學習進度而定,面試原告時亦然。被告為確保美體美
療師工作品質足以滿足顧客需求,且維持被告品牌之專業及
一致性,設立培訓課程作為應徵者之學習及考核制度,如未
達評定標準,則不能進以承接美體美療工作。被告從未保證
經參與培訓之學徒即得「轉正」為兼職美體美療師進而受領
報酬,而系爭兼職美體美療師既需經訓練合格始能提供勞務
,進而確認其所提供之勞務符合被告之品質以維商譽,屬必
要職前訓練,而參與培訓之學徒於培訓期間自無從提供勞務
。再者,本件被告與同一職位之兼職美體美療師間,並非以
該美體美療師於工作場所待命之時間作為報酬之計算,而係
依各美體美療師實際完成之按摩工作件數結算報酬,而自顧
客給付之服務費中抽成,並無保證底薪,此觀被證1面試履
歷表下方註明「270/節(一節等於半小時)」亦可知,且除
須穿著被告商號制服外,對其等排班及接客之選擇並無何限
制,亦無升遷制度或獎金發給,並就其工時彈性、獨立作業
及按件計酬等工作特性,可知被告與美體美療師間應屬一方
俟他方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關係,而非屬有高度從屬
性之僱傭關係。況本件原告既未培訓完成並轉正職,亦無契
約特別約定存在,亦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承攬或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且就培訓通過後之報酬而言,麥梓琳於面試時已清
楚表示『一節』270元,亦即以接客半小時270元按件計酬方式
結算,原告逕以半小時即可獲得270元報酬,每日6小時工資
6048元計,顯屬有誤,縱認兩造有承攬或僱傭關係(被告否
認之),然原告既從未提供任何勞務,無從以每月77760元
或其他數額作為工資之給付。
(二)又原告固提出其於113年4月1日參與培訓時與時任被告櫃檯
助理之葉佳諠之錄音檔及譯文(原證7),以證明被告幹部以
原告「外貌」及「溝通」問題為由,當場拒絕原告參加培訓
課程並違法解僱原告。然葉佳諠係為擔任被告商號按摩師資
之許秀春及現場主管楊琳琳先前與原告之對話,非歧視原告
作為聽障者,而係給予實務經驗參考,然經葉佳諠解釋後原
告仍無法釋懷而自行離開,被告並無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其
解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
原告喪失經濟來源及身心嚴重受創,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共50萬元,惟被告否認自身對原告曾有何就業歧視之行為,
且綜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3、7等,未見被告作為一自然人
或獨資商號,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情事。且原告向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一案亦尚未確定,不宜逕認被告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情。且原告所提原證6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日期為113年5月17日以降),所謂焦慮等症狀究與11
3年4月1日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假處分」)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2日經被告商號幹部麥梓琳面試
合格錄取為被告商號員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成立生效,其
依約於同年4月1日報到參加培訓時,遭被告商號現場幹部以
系爭言論,亦即以原告「外貌」及「溝通」問題為由,當場
拒絕原告參加培訓課程,並由麥梓琳於同日以LINE通知方式
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3月22日起至今應仍
存在。且被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致原告喪失經濟來源及心靈嚴重受創,進而造成原告至今需
要就醫服藥(原證6),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本息。又被告員工之工資是以節
數計算,1節為半小時,半小時之時薪為540元,原告1小時
之時薪應為1080元,以此計算原告1天6小時工資為6048元,
每月工資為7776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系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工資本息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
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
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
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
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
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
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113年3月21日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告投遞履歷,應徵
系爭兼職美體美療師,工作內容係為提供客人全身美容、美
體、精油芳SPA技術服務,且原告於面試時即經麥梓琳告知1
13年4月1日前往參加職前培訓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4人力
銀行求職頁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0),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又觀諸被告商號之營業項目為經營美容美
髮服務業、按摩業、腳底按摩業、傳整復推拿業(參本院卷
第17頁),則被告商號就所營項目對美體美療師先進行培訓
課程,乃使美體美療師嫻熟將來所須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方式
,乃係為將來給予客戶足以認可之專業服務,衡以,倘美體
美療師對被告商號經營之服務內容方式毫無所悉,抑或專業
技術生疏,自難期待其有令客戶滿意,能提供被告商號所需
勞務之專業技能,且若令專業能力不足之勞工倉促為客戶提
供勞務,恐將導致日後產生客訴,甚致被告商號營業額低落
之窘,故被告所辯其為確保美體美療師工作品質足以滿足顧
客需求,及為維持被告品牌專業,設立培訓課程作為應徵者
之學習及考核制度,如未達評定標準則不能進以承接美體美
療工作,美體美療師之職前培訓課程屬必要職前訓練等語,
洵屬有據。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同年3月22日之面試履歷表(見
本院卷第167頁)所載:「4/1 15:00 培訓」等語,溢徵,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憑採。再者,原告固稱其於11
3年3月22日經麥梓琳面試合格錄取為被告商號員工,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並提出其與麥梓琳間於同年3月2
1、23日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惟按契約之
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僱傭既為契約之一種,
自須當事人就僱用之期限、所服勞務之種類、報酬數額等必
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然觀之上開原告所
提出之LINE訊息所示,僅得見麥梓琳之面試邀請、與原告相
約面試時間等節,並未見兩造有何就一方提供職業上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另參
諸被告所提上開面試履歷表,雖記載:「270/節」、「3-4六
6-8(一)」等語,然此究與原告所稱被告商號麥梓琳於面試
時告稱工資是以節數計算,1節為半小時,半小時之時薪為5
40元等語顯有未符,原告復未就兩造於面試時,就僱用之期
限、所服勞務之種類、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試時已成立勞動契約等
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遑論,系爭兼職美體美療師既需
經必要職前訓練合格始能提供勞務,於職前訓練期間既無提
供勞務之可能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職前訓練期
間有何特別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存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兩造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
於面試時勞動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
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以每月約定工資為77760元,其得依民
法第487條前段、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5日
給付原告77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日報到參加培訓時,竟遭訴外人即
被告商號現場幹部以系爭言論,亦即以原告「外貌」及「溝
通」問題為由,當場拒絕原告參加培訓課程並違法解僱原告
,被告商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喪失經
濟來源及心靈嚴重受創,造成原告至今需要就醫服藥(原證6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
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面試時
勞動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其於報到參加培訓時,遭被告商號現場幹部違法
解僱等語,難認有據。再者,依原告所述,其於報到參加培
訓時,係遭訴外人即被告商號現場幹部(當時在場之人有現
場主管:楊琳琳、面試:許秀春、助理:葉佳諠等人,見本院
卷第185頁),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歧視
言論,亦即以原告「外貌」及「溝通」問題為由,當場拒絕
原告參加培訓課程並違法解僱原告,然依系爭評議審定書,
係就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成
立;違反同條項(語言、思想、容貌及五官歧視)規定均不成
立,有該評議審定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384-426頁),則
就系爭言論所指原告外貌部分,是否屬違反上開規定之歧視
言論亦非無疑。再者,原告固提出台大佳泰診所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83-87),以證明其因被告前揭行為
,造成其心靈嚴重受創,至今仍需就醫服藥之事實,然綜覽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憂鬱症、焦慮症併發失眠、恐慌、負
面情緒等情緒症狀,然其所載門診時間於113年10月7日至11
月16日,與其面試時間已相隔半年之久,且參諸病歷所載,
復未見有何與本件被告商號幹部上開系爭言論或事件之主述
或相關記載,則原告所提之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
,究與113年4月1日被告商號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有
可疑,是以,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隔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工資本息,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