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職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55號
TPDV,114,勞訴,155,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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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政衛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程皓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對其所為調動命令無效,既
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次調動是否有效,牽涉勞動契約內容是
否發生變動,兩造對於調職命令是否無效之爭議,已致原告
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無法以其他訴訟型態處理此
一爭議,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被告培訓合格出
任其「航務部總機師室之ATR副機師」職位,而與同樣受僱
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A女往來密切。嗣原告與A女因事生隙,
受A女報復以向被告舉報原告對其有跟蹤騷擾、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等行為,被告為息事寧人,隨即以應
為必要隔離措施為由,於113年12月20日起將原告自上開職
位調整為「航務部標準訓練科標準組業務員」(下稱第一次
調職),並處以記小過1次、申誡2次;被告復基於同前述理
由,於114年4月14日再對原告調整職務為自同年5月1日至被
告位在臺中之「機務部後勤技管科技術工程組」,擔任與前
揭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原告未曾受培訓亦非其專業之業務員
職(下稱第二次調職),被告所為第二次調職以性騷事件之
隔離措施(原證6)為由,顯係就同一事件為2次處分,又隔離
措施何需將原告調至機務部,該次調職非原告體能及技術可
勝任,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被告有擬使原告因
無法勝任工作場合致無法勝任工作而使被告得將原告解僱及
依約向原告索賠違約金,其所為第二次調職顯有不當之動機
及目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原則
,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對原告
所為調動命令無效。
二、被告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8月起,多次對受僱被告公司之
空服員A女為騷擾行為。A女因其制服等私人物品遭竊、行李
箱遭破壞等情先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疑原告有非理性行為
,經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原告坦承有對A女寄發黑函
、破壞A女車體行為,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18日召開人事評
議委員會,依人事行政業務手冊員工獎懲規定,對原告予以
降調職務如第一次調職,原告對此並無爭議。被告於進行前
揭原告寄發黑函、破壞A女車體行為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調查
、評議時,A女復於同年月13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於
同年月16日受理,並於114年1、2月間陸續進行該次性騷擾
申訴調查,原告於同年1月2日訪談坦承對A女有如附件1至7
對話紀錄所示不當言語、2次放置釘子在A女車輛輪胎旁等情
,並同意簽署道歉聲明及調離臺北駐地;再於同年2月6日性
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中,被告因上開調查結果擬採防治措施
將原告調任至臺中機場擔任非專長職務者,業經原告答覆「
了解」,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政策與安排,嗣原告於114
年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暫緩調動至同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始對原告發
如第二次調職之職務命令,是上開2次調職情形分屬不同情
狀所為處分,無不當動機與目的,且依性平法、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及性騷擾行為
查證屬實時,本得為相關隔離、調職處理,且原告已多次表
明同意調離台北地區,是被告所為第二次調職並非原告所稱
有不當之動機及目的,亦無違反勞基法之調動原則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對其為第二次調
職,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情形,應屬無效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
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
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
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
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
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113年8月起,
多次對受僱被告公司之空服員A女為騷擾行為,及A女因其制
服等私人物品遭竊、行李箱遭破壞等情先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發見原告疑有非理性行為,經被告詢問原告坦承有對A
女寄發黑函、破壞A女車體行為,並於進行性騷擾申訴調查
時,原告復坦承對A女有如附件1至7對話紀錄所示言語、2次
放置釘子在A女車輛輪胎旁,並簽署道歉聲明及調離臺北駐
地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附件1至7原
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及道歉聲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119頁、第124-125頁),堪信為真。
(二)再者,被告對原告前後2次調職處分,雖均基於原告對A女有
如前述騷擾行為,然係分別依據113年12月18日人事評議委
員會、114年2月6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各自作成之處分結果
,前者係因A女報警後經警介入調查原告之觸法行為,促使
被告主動開啟人事評議程序,經調查後,按其公司人事行政
業務手冊第11篇第1章員工獎懲規定5.4.1.、5.4.24.之規定
,於員工有行為不檢損及公司聲譽或形象而情節較重、其他
相當於前述各款程度之不當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
、降調職或降級或併予降級處分,而依其內部2024IZ00887
簽呈所為第一次調職處分;後者則因A女向被告申訴原告
職場性騷擾,經被告開啟調查程序,依其公司內部2025IZ00
111號簽呈作出第二次調職處分,並處以記小過1次、申誡2
次,此有被告人事異動獎懲通報公告、(2025)人報獎(懲)字
第008號通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
1頁、第152頁)。是上開2次處分,程序各別、緣由互殊,
況且第二次調職處分並經原告表達理解且同意,亦有被告00
00000號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華信航空性騷擾申訴委員會
會議紀錄、面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2頁)
,自無原告所指一行為受二次調職處分情形。至原告請求命
被告公司提出上開113年12月18日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完
整內容、2024IZ00887號簽呈,以確認被告為第一次調職內
容之範圍及依據,除屬摸索證明外,上開2次處分,程序各
別、緣由互殊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三)衡以被告所為對原告第二次職務調動,係考量其公司機務部
近期有精通英文人才需求、原告有民用航空器運作專業,其
體能及技術均得勝任之,且被告亦願意輔導原告學習該職務
;復依原告提出卷附調職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被
申明第二次調職係基於性騷擾事件審議成立後之隔離措施
,非懲處調動,原告以目前薪資平敘不另行調整,並有依公
司規定因應工作地點調整而提供台中機場工作獎金、房屋津
貼補助;原告現已至台中機場機務組報到等情,足徵原告指
稱系爭調動非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擬使原告因無法勝任工作場合致無法勝任工作,
使被告得將原告解僱及依約索賠,該第二次調職違反勞基法
調動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洵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1
4日對原告所為調動命令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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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