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27號
TPDV,114,勞補,32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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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楊家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暨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聲請
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
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起訴狀程序事項欄
內容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含加班費、資
遣費、代墊款)共計新台幣6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0,795元,依首揭規定,免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
  ㈡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就被告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未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
是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一併提
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
證明文件資料。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暨聲請,特
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
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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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