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吳政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滿食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獎
金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
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20元(計算式:4,230×2/3=2,820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0元(計算式:4,230-2
,820=1,4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其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之1」,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一併陳報被
告公司最新登記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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