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306元(包括
加班費4萬元、勞退差額6萬5076元、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8
萬1230元、資遣費9萬6000元及精神賠償損失5萬元),故訴訟標
的金額為33萬23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惟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職是,原告除精神賠償損失外之其他項目共28萬2306元部分
,均合於前開規定,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即2647元(此部分原應
徵3970元,暫免2/3為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73元(計算式:4620元-2647
元=1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另載明37萬
8306元,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一致,倘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亦
請一併更正之,並依更正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
務、徵收費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之Web版計算程式,於訴訟標
的價額欄輸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