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03號
TPDV,114,勞補,30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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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沄蓁(即林子蓁)


相 對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或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未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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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