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
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
定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指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
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書狀已寫下再審理由,且
聲請人已提出新證物,該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為說明。另依教育部網站可知所謂「指摘」
之意義為指出錯誤並加以批評,然聲請人未為批評,原確定
裁定未說明聲請人有何批評之處。原確定裁定擴大解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誤載為1549號,下
同)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確定裁定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就此前之另
案裁判為審酌(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指摘之勞聲再字第11
號裁定、兩造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之一、二審判
決等),同理,原確定裁定亦僅須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勞聲
再字第11號裁定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可,先此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
事由,並於證據欄記載「113年度勞再字第11號裁定」、「
再證8-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惟
其書狀後附之文書資料僅有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1號裁定
及其假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然不論是證據
欄記載之裁定或書狀所附裁定、假單明細表,均非屬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
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
後始得使用者」,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
字第14號裁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係稱其未批評原
審、二審判決、指摘前裁定,卻遭指為批評、指摘原裁判等
情為據。然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係針
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事由」之定義
及未表明再審事由之法律效果所為論述,其意旨雖經原確定
裁定引用,然原確定裁定甚或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
裁定實係著眼於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法定再審事由,非僅以其
是否批評或指摘原審、二審判決或相關裁定為由而駁回再審
聲請。此外,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原審、二審判決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意見,實非本院判斷原確定裁定有
無再審事由所應審酌者。再審聲請人所述,實非表明原確定
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