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4年度,3號
TPDV,114,勞簡上,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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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擔任
牙醫助理,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8時,時薪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因系爭
診所發生經營糾紛,上訴人尚積欠伊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薪資,伊僅以111年、112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上
訴人給付10萬3,300元(計算式:25,250元×2月+26,400元×2
月=103,30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規
定為一部請求而捨棄其餘請求部分,即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10萬3,3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11月份薪水已由訴外人即時任系爭診所
之職員于佩君以現金發放,自111年12月起改由被上訴人自
己經手發放。又被上訴人曾分別以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
楊鵬婦產科診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縱然被上訴
人有來上班,薪資也沒有這麼多,何況伊於112年間有要求
被上訴人不要來,但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月間請鎖匠破門,
當初系爭診所都遭被上訴人等人架空,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提供勞
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
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
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
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
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系爭診所前牙醫助理于佩君(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快要離職前的1個月即大約11月,被上
訴人被轉為正職,薪資我就不清楚,正職大概是上午9時至
晚上9時,中間休息約略2至3小時(見原審卷第299頁);證
人即系爭診所掛名負責人高嘉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我
擔任掛牌醫生後,于佩君來應徵,他是上早午班,晚上缺助
理,被上訴人來擔任晚班,剛開始負責掃地、倒垃圾、清潔
器材,于佩君遭上訴人解僱後,換成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
櫃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
詞內容,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2
月間有提供勞務,足認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分別以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
所、楊鵬婦產科診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
在系爭診所僅是鐘點工云云,並有原審調閱之被上訴人投保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然被上訴人以楊鵬生婦
產科診所為投保單位之加退保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任職於系爭診所之期間
並無重疊;而被上訴人以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為投保單
位部分,其工作部門記載為「部分工時」,加退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3日」,勞(就)保投
保薪資為「11100」,被上訴人投保期間僅有3週左右,投保
薪資亦以最低級距投保勞工保險(即給付之工資於1萬1,000
元以下均以該金額投保),則被上訴人稱其在植仕美數位美
牙醫診所僅是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非無
據,自無必要函詢各該診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與上下時間。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111年11月份薪水已由于佩君以現金發放,自
111年12月起改由被上訴人自己經手發放等語,惟證人于佩
君於原審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2即院卷180,支出欄
下面有個支出,最下面一個月薪55986,是否表示是當天日
期在左上方111年12月2日你有發放原告薪水)這個薪水是我
的和另外兩位兼職助理,原告部分被告說會自己給,當時原
告要轉正職的時候,我有問過被告,原告薪水多少,被告說
他們會自己談,所以發薪水的時候我有問我的薪水和兼職助
理的薪水是多少,我有發放原告薪水只有原告兼職的時候」
、「(問:承上,剛剛55986為何人薪水?)我的37000,另
外兩位助理分別1萬多,8-9千元,分別為葉品余、謝婕妤
、「(問:證人如何得知原告轉正職?)被告告訴我,時間
點我忘記了大概11月左右,被告說想要讓原告去外面發傳單
讓生意變好,找合作廠商去配合」等情(見原審卷第300至3
01頁),自難認上訴人所述111年11月份工資已由證人于佩
君發放予被上訴人乙情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工資,審酌被上
訴人自111年11月起轉正職,並參酌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號函所檢
附之系爭診所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保全服務
系統開關門紀錄(見原審卷第244至254頁),佐以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提供勞務,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
訴人出缺勤紀錄供參,難認其所述被上訴人開門時間不固定
之詞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3,300元(計算式:25,250元×2月+26,400元×2月=1
03,3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工資10萬3,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甲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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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