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金儒欣
被 告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61頁),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接
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MV造型顧問工作,兩造約定以時計
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伊之交通費用由被
告負擔,此後伊自同年2月16日起至2月21日止依約在被告
指定之時間、地點工作,嗣於同年2月23日伊彙整工作時
數明細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拒絕,伊於前述工作期間臨時
為被告代墊之工作人員餐點費用3,082元,被告迄今亦未
付款,伊因此受有精神壓力,於同年4月14日急診住院1週
,至同年4月22日始出院,故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法
律依據)」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目
」、「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總計243,197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9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於114年2月15日LINE語音通話邀約原告協助擔任MV造型
師,工作時間為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至17時(5.5
小時)、及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至20時(9小時),每小
時薪資1,300元,合計18,850元,原告將所有見面討論跟
吃飯都當成工作時數計算,並不合理,因為上開期間原告
並沒有工作,伊事後調查粧髮、造型師工作,費用比原告
少,一天大約3,000至6,000元,明顯與原告的報價落差太
大;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代墊費用(即附表編號2、3)
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等語。
(二)聲明:
1、原告請求逾22,397元部分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項目」、「金額」欄所示之數
額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5日接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MV
造型顧問工作,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每小時1,300元,
伊之交通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對
話紀錄、工作明細列表及照片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69至89頁、第125頁);原
告再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工作人員餐費3,082元未獲被告
還款,亦有UBER EAT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復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數額不爭執,故原告
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總計43,197元,為有理由。
(2)被告固辯稱:伊認為114年2月20、21日2日之實際工作
時數14.5小時始為伊委託原告以時計薪的工作時數,總
計18,850元;其餘時間或為正式工作前之溝通、或為外
出試裝,依目前造型師之實務,均未將前揭時間認定為
工作時間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前揭書證證明其有提供
造型顧問之服務,而兩造並未就工作時間於事前為具體
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二)原告另請求如附表編號4「項目」、「金額」欄所示之數
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縱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代墊費用及交通費之情
形,衡情僅為債務不履行,尚難認有何對原告不法之侵害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之數額,
總計43,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1 薪資 39,650元 兩造間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代墊費用 3,082元 民法第179條 3 交通費 465元 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4 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 200,000元 民法第195條 總額:243,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