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何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83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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