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曹喆
訴訟代理人 劉璧如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銘興即大直佳恩診所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下逕
稱被告蕭銘興為被告;如僅提及診所時稱系爭診所)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65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
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嗣以民國114 年7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4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6
頁),減縮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金額與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將減縮後部分金額流用改為超額負擔繳納健保費外,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51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113 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診所擔任全職護
理師,約定次月5 日發給以月薪本薪4 萬2,000 元、伙食津
貼2,400 元、全勤獎金及其他績效獎金(依實際金額核發)
之對價,負責門診衛教、抽血、打針、協助病患檢查、內部
行政業務、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兼原告主管之王譽儒(
英文名:Sarah )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內容,依排定班別提
供輪班勞務(早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晚班下午2 時至晚
上10時),月休8 日,復約定試用期間無伙食津貼(下稱系
爭契約)。其任職期間態度認真負責也積極學習各項指導,
詎王譽儒竟於同年月31日代表被告告其學習訓練狀況進步有
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復未回應其詢問之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事宜,命
其同年4 月9 日取回個人物品時,更祇以「訓練期間考核不
通過」為由欲以時薪185 元計算其出勤時數給付簽約金2 萬
2,716 元,伊所陳若未通過考核即不發放薪資,也與勞動基
準法規定相悖,於其不同意簽署該簽約金收據之情況下更拒
絕給付任何金錢。再其於同年4 月16日辦理健保轉入北投區
公所時,始知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與職災保險,致其遭
追討健保費,其遂於同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卻因被告否認為雇主、原告未通過考核為由
調解不成立,其僅能提以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15 元,並提繳2,246 元至其勞退專
戶。細項及理由如下:
⒈113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3 萬9,200 元:原告自11
3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至系爭診所面試,由主管告知工作內
容、本薪4 萬2,000 元、休假例假日數、配合輪班、員工福
利等細節,並約定於同年月4 日報到,此後其也繳納畢業證
書、護理師證書影本,依被告要求班別打卡上下班,雖被告
於同年月31日以其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但此段期間薪
資仍未給付,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6 條
等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日數共28日之上開金額。
⒉資遣費1,611 元:被告既於113 年3 月31日以原告不適任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又其在職期間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月平均工資4 萬2,000 元計算資遣基數為0.0767,
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上開資遣費金額。
⒊超額負擔健保費204 元:被告未依健保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 項、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任投保
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其自行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並負擔健保費用每月826 元,倘被告履行為原告法定投保健
保之義務,扣除原告本應負擔自負額622 元之差額204 元,
乃原告代墊之負擔,依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應退還予原
告。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2,246 元: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替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其113 年3 月薪資3 萬9,200 元對應
月提繳工資為4 萬100 元為基礎,原告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提繳2,246 元至其勞退
專戶。
㈢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前,乃護理科系畢業生、已實習並經國
家考試通過具護理師執照之專業人員,要無未經職前訓練即
無具備提供勞務資格之人,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也受被告
、主管與伊其他受僱人指揮監督,進行職務內容亦與其他同
事無異,系爭契約當定性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至多僅是
附有試用期約款,不影響前開契約法律定性。爰依前開各項
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246 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⒊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113 年初因護理人員短缺而在人力資源網站刊登徵求
護理人員訊息,嗣同年2 月間原告表示有應徵之意,兩造遂
進行面試,但因原告無正式護理人員工作經驗,被告於獲得
其同意下自同年3 月4 日起安排職前訓練課程,約定須完成
全部課程且成績通過審查標準後方簽署勞動契約。未料原告
於職前訓練期間,學習進度緩慢,有弄錯藥物名稱、種類、
劑量、位置,抑或恐將危害病人生命或診所器材安全、消毒
流程錯誤等多次基本技術錯誤之紀錄,遭多次糾正後開始態
度消極、不配合,甚有無故且未告知正職護理師即離開訓練
崗位躲至休息室滑手機等行為,二度職前訓練評核均未通過
,原告也表達自身能力不足及無意願繼續接受之意,伊遂通
知終止職前訓練並因未達標準而無法僱用為正職人員。
㈡護理師所涉職務與技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高度風險之特殊性
,是系爭診所自開業以來之新進護理人員均事先約定須完成
且通過全數職前訓練課程方可錄取,原告既未通過職前訓練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僱傭或勞動契約,系爭契約僅係職前
訓練之無名契約,伊自無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縱系爭契約乃僱傭契約,然徵才廣告非載本薪而是月薪4
萬2,000 元,即便以正式兼職人員時薪計算也僅3 萬1,000
元,資遣費至多祇有1,206 元,健保費差額亦屬有誤,勞工
退休金則僅須提繳1,90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因原告嗣改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贅載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曾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成立系爭
契約,該段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
金,其自行投保健保並給付113 年3 月826 元健保費;嗣兩
造曾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
告醫事查詢系統結果、系爭診所臉書粉絲頁面、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
異動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
錄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台灣家
庭醫藥醫事會查詢結果,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
3 月28日保退五字第11413109840 號函暨最新原告勞退專戶
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4
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法律定性應屬僱傭契約,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兩造自113 年3 月4 日起已約定月薪4 萬2,000 元,又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時薪185 元並未低於113 年度基本工資,
應認伊所辯兩造約定薪資約定部分應屬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其次,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職是,關於契約性質
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
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
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
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據104 人力銀行招募廣告列印、113 年3 月職務分配表、原
告與王譽儒間通訊軟體擷圖、自費項目核對表、113 年4 月
上半月預排班表、113 年3 月上半月班表、職前訓練考核表
(內部專用),及原告與王譽儒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1
5 頁至第125 頁),原告於系爭診所任新人護理師,主要負
責戒煙、糖尿病照護、家戶檔案,協助負責點班、疫苗、體
檢等職務分配,職務分配表上更要求令新人完全正確執行方
能交接,不僅須打卡,也應事前告知無法排班日期,並被納
入系爭診所護理師排班體系內且由被告、督導與護理長評價
其職前訓練評核狀況,報酬亦全依其提供勞務為給付對價,
實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當定性為僱傭契約,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為職前訓練無名契約云云,惟未能說明
及舉證有何無上開從屬性之存在,是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
採。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薪資4 萬2,000 元云云,且提出104 人
力銀行招募廣告列印、其與王譽儒間通訊軟體擷圖、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112 年4 月11日新樓護字第1120102 號函、台南新樓醫院
實習學生實習評值優異報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51頁至第52頁)。惟以:
①紬繹招募廣告僅載欲招募護理師及護士、專科護理師,求職
者、應屆畢業生、日間或夜間就讀中、外籍人士、原住民或
二度就業者等均屬伊招募對象;且除工作內容載以:「門診
衛教、抽血、打針、協助病患檢查」等情外,工作性質屬「
全職」,工作待遇亦載「月薪4 萬2,000 元至5 萬2,000 元
(固定或變動薪資因個人資歷或績效而異)」而非固定金額
,工作時間也僅泛載早、晚班各7 至8 小時或輪班排休等內
容,足謂關於勞務時數、報酬金額等必要之點均非特定,至
多祇為要約之引誘無訛。
②至原告與王譽儒間通訊軟體擷圖、新樓醫院函與報告等件,
僅能知悉被告瀏覽原告履歷後主動詢問對基層醫療學習與服
務之意願,然前開招募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誠如本院認定
如上,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函與報告,祇係告知面試所需準
備文件,抑或原告擔任外科病房護理實習生期間之評價,但
該等評價礙難逕謂其足以勝任屬綜合科目基層診所之系爭診
所實際業務內容或職場環境,且此更與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
額間要屬二事,自不足認其謂兩造已達成月薪4 萬2,000 元
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可採,應足認定。
③比對原告與王譽儒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5頁),王譽儒就原告詢問排休日數時回覆:「一樣是按
勞基法,正常一個月8 天」、「三月職前訓練如下……」等
語,提供113 年3 月排班時數也非原定早、晚班時間,更對
原告詢問辦理職業登記事宜時告以:「可以職前訓練告一段
落再去職登」等文,並以「4 月會幫你再安排佳霈來訓練…
…你如果願意也跟她說一下昨天離開20分鐘後打算不訓練的
事……」等文鼓勵原告;原告也表示「考量到新訓」,更對
王譽儒113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53分許傳送終止訓練且稱「
為了怕再耽誤你更多時間,學姐們的建議是三月結束不再安
排訓練。原本約定的訓練獎金是訓練完通過考核正是(按:
應為『正式』之誤繕)錄取後才發放,但考量你的訓練態度
與努力的過程,診所這邊還是會將訓練獎金計算給你,也祝
你下個求職能夠順利」等此段期間報酬僅係訓練獎金而非4
萬2,000 元等具體月薪細節不置可否,反祇詢問系爭契約終
止日、開立離職證明與否,以及113 年3 月勞健保事宜等顯
悉最初期間為職前訓練之意。復且,尚有原告113 年3 月8
日所簽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6 日(81)台
勞動二字第33866 號函:『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
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本人事
先經說明已瞭解……同意參加診所之職前訓練,並同意以每
兩周為一次考核間距,評判是否訓練結束。若通過考核則錄
取為正式員工,訓練期間之計時津貼列入簽約獎金……」等
內容之職前訓練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非約定4 萬2,000 元等節,要
非子虛。
④基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以月薪4 萬2,000 元為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真
,反徵兩造間確另有工資金額之約定甚明。衡酌被告於勞資
爭議調解時自陳以時薪185 元計算簽約獎金在案,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業高於當年度基
本工資時薪183 元,則在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已達成月薪4 萬2,000 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等情況
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足謂被告抗辯係以時薪185 元為
兩造間通過職前訓練考核前之工資金額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可
採,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
資遣費、健保費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基
於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決定
審判對象及範圍,法院也祇得依當事人主張事實作為判決之
基礎,合先敘明。經查:
⒈113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應得請求2 萬8,675 元:
兩造係約定於完成職前訓練考核前以時薪185 元計算薪資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職前訓練同意書固載需通過考核錄
取為正式員工後,方將訓練期間計時津貼列入簽約金,反之
則無法成為正式員工也無訓練津貼等文(見本院卷第113 頁
),然系爭契約既屬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
、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乃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最低標準以為保障,該等約定須成為正式員工後方列
為簽約金之約定當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至明。參之被告
抗辯據原告113 年3 月打卡單記載之出勤時數為155 小時等
節並有打卡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15 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有何爭執之處,是以此計算後,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薪資2 萬8,675 元(計算式
:185 × 155 =28,675)。
⒉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8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通過職前訓練考核而終止等事實,有上
開職前訓練考核表(內部專用)、原告與王譽儒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7 頁至
第151 頁)。此外,證人即護理長甲○○也於本院中證稱:
彼自87年起即擔任護理師,且自104 年在系爭診所任職至今
,也負責在系爭診所帶領護理師求職者進行職前訓練與考核
。如一對一指導含環境、工作與護理技術等各項目,確認得
否獨立作業,已帶領含原告在內至少20人以上之求職護理師
。原告於職前訓練過程中多有錯誤,如即便有其他護理師協
助幫忙也無法將針打上血管為病人抽血,診斷證明書大小章
會蓋錯,辨別針劑、處方籤藥品也須他人在旁盯著否則會拿
錯,甚醫療器械需以消毒鍋消毒、必以放入逆滲透水為消毒
前提,卻會前一次操作可以、隔日又會忘記,如此可能造成
空鍋消毒發生爆炸之風險,惟於彼詢問何以口說與行動無法
一致時,原告卻回稱:「我就是不會,我有病,我有在吃藥
」等言論;因職前訓練會考核是否符合表列基準,以及個人
表現、工作態度,原告無法獨立完成護理師工作,於職前訓
練期間亦均在有其他護理師帶領下方能完成,故最終並未無
法通過彼個人考核。原告最後一日上班早上發生消毒鍋事件
,上班到一半人就不見了,找到人時已換下制服、背上包包
稱要離開診所,彼告知現為上班時間,若要離開診所卻未告
知院長將是曠職,但原告仍不說明原因,先前亦曾工作到一
半人不見後發現反鎖在男生休息室內,故認為不符工作標準
等語藄詳(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勾稽前開證據
,堪認被告係以原告主、客觀對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
止系爭契約,揆之上開規定,當應給付資遣費,應足認定。
又原告工作28日薪資2 萬8,675 元,業如前述,其月平均工
資應為3 萬723 元(計算式:28,675÷ 28× 30=30,723),
以年資基數0.0767計算後,應得請求資遣費1,178 元(計算
式:30,723× 0.0767× 0.5 ≒1,1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請求超額負擔健保費差額204 元,應屬有理:按投保單
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
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
,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健保法第
8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13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
應得薪資為2 萬8,675 元乙節,誠如前述,據健保保險費負
擔金額表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月投保金額應為2 萬
8,800 元,以整月自負額447 元計算後其應負擔404 元(計
算式:447 × 28÷ 31≒404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卻因被
告未替其投保健保致其自行投保而繳納826 元,差額422 元
依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當由被告負擔,但因原告僅請求204
元,是依處分權主義,當祇得判決其請求被告給付204 元為
有理,堪以認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核屬有據:原告11
3 年3 月薪資2 萬8,675 元,對應之月提繳工資為2 萬8,80
0 元,其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1,728 元(計算式:28,800× 0.06=1,728 )至其勞
退專戶。
⒌據此,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57元(計算式:28,675
+1,178 +204 =30,057),及提繳1,728 元至其勞退專戶
,洵堪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除健保費差額外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就
資遣費部分最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即如數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而該繕本係於114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3 萬57元自114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但現有卷內證據資
料僅能認定兩造特別約定職前訓練期間工資,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約定月薪4 萬2,000 元屬實,故認以被告抗辯時薪185
元計算為當,並因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而
應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
法第48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7元,及自11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2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