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66號
TPDV,114,勞小,6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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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黃柏睿
被 告 潘朵拉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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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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