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98號
TPDV,114,勞執,9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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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宣彣
代 理 人 張淑勤
相 對 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肆萬
陸仟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二十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
貳仟參佰元,每月十日給付,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第一期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於會議現
場給付,勞方簽收無訛(勞方:陳宣彣確認簽收……第二期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最後一期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資方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未加保勞健保及勞退金損失等項目共新
  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分20期,除第
  1 期於同年12月4 日當日給付2,300 元外,其餘各期自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300 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僅於同年12月
  4 日、114 年1 月10日、114 年2 月11日、114 年3 月10日
  、114 年4 月10日、114 年5 月9 日、114 年6 月10日給付
  第1 期、第2 期、第3 期、第4 期、第5 期、第6 期、第7
  期款項,為此就剩餘13期款項2 萬9,900 元部分,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2 萬9,900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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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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