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玉山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㈠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捌萬
玖仟柒佰捌拾參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逕
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自明。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觀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 亦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魏孝
秦於民國114 年6 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行使董事
長職權,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 月21日准予登記乙情
,有經濟部同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19930 號函暨相
對人最新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辭職書
、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當由辰鑫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
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自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
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4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項目共新臺幣(
下同)8 萬9,783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2 月25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8 萬9,783 元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經濟部114 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19930 號函暨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查 ,並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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