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88號
TPDV,114,勞執,8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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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玉山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㈠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捌萬
玖仟柒佰捌拾參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逕
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自明。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觀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 亦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魏孝
  秦於民國114 年6 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行使董事
  長職權,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 月21日准予登記乙情
  ,有經濟部同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19930 號函暨相
  對人最新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辭職
  、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當由辰鑫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
  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自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
  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4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項目共新臺幣(
  下同)8 萬9,783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2 月25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8 萬9,783 元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經濟部114 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19930 號函暨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查  ,並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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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