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世君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高致君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2
2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駐廠護理師,負責公司安全維護等業務,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9萬3,37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相對人於114
年3月11日以終止僱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4月10日終止。
然伊於任職期間未曾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相對人懲處,於解
僱前亦未提供伊改善機會,更未有何使相對人之合理經濟目
的不達,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即非有據,伊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即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為上市公司,組織龐大,事業體
系涵蓋亞洲、美洲,繼續僱用伊應非難事,況伊未曾因工作
不力遭到懲處,顯見並無不能繼續於相對人公司工作之客觀
情事。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伊9萬3,377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離職前擔任職業衛生護
理師,主要負責就伊廠區(含楊梅廠)之職安事件依法進行
記錄與通報,以讓伊得以防範未然,並做好職業安全衛生之
雇主防治義務,伊與所屬3M集團(下稱3M集團)更設有EHS3
60系統,用以記錄並追蹤職安事件,此為聲請人所知悉。而
3M集團前接獲匿名舉報,伊楊梅廠EHS(環境職業安全衛生
體系)主管指示團隊掩蓋工廠發生的傷害事故,經3M集團派
員進行調查後,發現聲請人所涉及應通報而未通報事件共計
有4起,然其中2起聲請人歸咎於其錯誤地遵循主管的指示,
另2起其承認錯誤地未將事件記錄在EHS360系統。聲請人對
於數起職安事件,明知應記錄或通報,卻刻意不為之,且非
單一事件,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人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又
職業安全護理師為法定應設職務,於聲請人離職後已另覓他
人接手,伊繼續僱用確實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多次未詳實
記錄醫護狀況之舉對全廠區人員之工作安全有極大顧慮、危
害全體員工權益之可能。另伊於資遣時已一次給付資遣費39
萬4,708元,再加上失業保險給付,聲請人不至於經濟狀況
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准許本件
聲請,請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豁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
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
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
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
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
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
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
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
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對於勞工「是否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自無庸再行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於114年4月10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
,聲請人並提出終止僱傭通知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勞全字第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所涉及應通報而未通報事件共計有4起,
其明知應記錄或通報,卻刻意不為之,且非單一事件,不論
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云云。惟兩造間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辯系爭
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
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據此抗辯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洵無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上市公司,組織龐大,資本額達4億5,0
00萬元,員工數亦逾千人,繼續僱用伊,僅係再增聘1名員
工,對相對人而言係輕而易舉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固非無憑。惟聲請人並不爭執其具備登錄員工
傷害事故在Medgate系統之職責,且其就上開事件並未登錄
在上開系統(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近年來我國重大職業
災害事故屢見不鮮,為了建構安全健康之勞動環境,主管機
關持續推動各項職場防災措施,以及推動修法以強化源頭防
災、提高罰鍰上限等促使事業單位落實職場防災責任,雇主
為期符合我國甚或外國法令,必定會訂定自我規範、嚴格要
求員工遵守,以降低自身受罰或因職業災害遭高額求償之風
險,聲請人所為行為既違反相對人前述規範,已使兩造本應
具備之信賴關係嚴重破裂,自難僅以相對人之資本額或員工
人數,遽認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有一
定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依原條件繼續僱用聲請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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