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政衛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相對人培
訓合格出任其航務部總機師室ATR副機師職,而與同樣受僱
於相對人之A女往來密切,嗣因事生隙受A女報復以向相對人
舉報聲請人對其有跟蹤騷擾、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行為,
經相對人以應為必要隔離措施為由,於113年12月20日調整
聲請人職務為工作地點位在臺北之航務部標準訓練科標準組
業務員(下稱第一次調職),並處以記小過1次、申誡2次;
相對人復基於同前述理由,於114年4月14日再對聲請人調整
職務為自同年5月1日至相對人位在臺中之機務部後勤技管科
技術工程組、擔任與前揭工作內容大相逕庭、聲請人未曾受
培訓亦非其專業之業務員職(下稱第二次調職),顯係就同
一事件為2次處分,有擬使聲請人因無法勝任工作場合致無
法勝任工作而使相對人得以曠職為由將聲請人解僱並索賠之
虞,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原則,是聲請人有於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確認第二次調職處分無效
訴訟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確認相對人114年4
月14日調職命令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回復聲請人於臺北航
務部標準訓練科考核組業務員之職位。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空服員A女,因
其私人物品遭竊、行李箱遭破壞等情報警處理,經警至相對
人公司調查,相對人始於113年12月4日經聲請人坦承確有對
A女發黑函、破壞A女車體行為,而於同年月18日召開人事評
議委員會,依相對人公司人事行政業務手冊員工獎懲規定,
對聲請人予以降調職務如第一次調職,聲請人對此並無爭議
;至A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為相對人於同年月1
6日受理,並於114年1、2月間陸續進行該次申訴調查,經聲
請人於同年1月2日訪談坦承對A女有如對話紀錄所示不當言
語、2次放置釘子在A女車輛輪胎旁等情,並同意簽署道歉聲
明及調離臺北駐地;再於同年2月6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
中,相對人因上開調查結果擬採防治措施將聲請人調任至臺
中機場擔任非專長職務者,業經聲請人答覆「了解」,並表
示願意接受相對人之政策與安排,惟因配合聲請人於114年2
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暫緩
調動至同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始對聲請人發如第二次
調職之職務命令,是上開2次調職情形分屬不同情狀所為處
分,無不當動機與目的或違反勞動事件法第50條情形,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
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
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
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
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
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
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
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等語。惟勞工為本
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
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
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調動其職務,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情形,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調職處分
無效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審理在案,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調職處分乙節確有爭執。
㈡、按相對人對聲請人前後2次調職處分,雖均基於聲請人對A女
有如前述種種不當行為,並均為聲請人坦承不諱,然係分別
依據113年12月18日人事評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性騷擾申
訴委員會各自作成之處分結果,前者係因經警介入調查聲請
人有觸法行為,促使相對人主動開啟人事評議程序,經調查
後,按其公司人事行政業務手冊第11篇第1章員工獎懲規定5
.4.1.、5.4.24.之規定,於員工有行為不檢損及公司聲譽或
形象而情節較重、其他相當於前述各款程度之不當行為經查
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降調職或降級或併予降級處分,而
依其內部2024IZ00887號簽呈所為第一次調職處分;後者則
因A女申訴聲請人職場性騷擾,經相對人開啟調查程序,依
其公司內部2025IZ00111號簽呈作出第二次調職處分,並處
以記小過1次、申誡2次,有相對人人事異動獎懲通報公告、
(2025)人報獎(懲)字第008號通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97頁)。是上開2次處分,程
序各別、緣由互殊,且第二次調職處分並經聲請人表達理解
且同意,有相對人0000000號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華信航
空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面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6頁、第93頁、第97頁),故無聲請人所指一行為受
二次調職處分情形。
㈢、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
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
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
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第二次職務調動
,係考量其公司機務部近期有精通英文人才需求、聲請人有
民用航空器運作專業,其體能及技術均得勝任之,且相對人
亦願意輔導聲請人學習該職務;復依聲請人提出卷附調職命
令(見本院卷第33頁),載有相對人申明第二次調職係基於
性騷擾事件審議成立後之隔離措施,非懲處調動,聲請人以
目前薪資平敘不另行調整,並有依公司規定因應工作地點調
整而提供台中機場工作獎金、房屋津貼補助;聲請人現已至
台中機場機務組報到等情,足徵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擬使其
因無法勝任工作場合致無法勝任工作而使相對人得以曠職為
由將聲請人解僱並索賠之虞,純屬臆測,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已予釋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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