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9號
TPDV,114,再,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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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再審 被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
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宣判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
審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收受該裁定,是加計提起再審之不變
期間30日,並因適逢114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為端午節連假及國定假日而順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
審之期間末日即114年6月2日起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4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等
約定進行合建,嗣因商業考量緣故,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
由再審原告將合建之權利移轉予再審被告,兩造於110年3月
31日簽訂「建築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項約定一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全部勝訴。
而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行
為是否合法」、「再審被告解約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解約合法,無非係以
再審被告並無先行清償再審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1.99億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義務為理由。然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美秀戴朝旺鄭啟東與第一銀行
間於109年2月6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
再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應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書,抑即系爭土地須先取得第一銀行之權利證明文件
,方能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自可執此認定再審被告有先行
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書已足證明再審
被告未先清償系爭貸款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確屬違約,原確
定判決有關鍵證物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系爭信託契約書存在,該契約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
有先行對第一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故再審被告逕予解
除系爭契約,應屬違約,且悖於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
云。惟參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託人係鄭啟東
林美秀戴朝旺及再審原告;受託人係第一銀行;信託關係
人則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
行,並由其等分別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5-3
0頁),則再審被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該契約
之法律關係即與再審被告無涉;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
無從拘束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執此契約,主張再審被告有
先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則此證物縱經斟酌
,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
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並非有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
認可採。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
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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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