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相 對 人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千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簽訂之「專案
一(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二(調節血糖功能改
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三(延緩衰老健字號開發)」委託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聲請人已支付實驗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229,000元,現已提出訴訟請求解除契約並請相對
人應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15,229,000元,然相對人卻以律師
函為爭執,並片面指稱聲請人不願配合自行變更後續處理,
相對人顯不能有任何實際能力處理後續委託,因系爭合約尚
有實際數據及成果尚待審理是否真實開銷,且委託費用所支
付的器具及資料不知所託何處,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229,00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第
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合
作之精神協調解決,如無法協調解決致生爭訟,雙方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固已提出系爭合約書、支付費用
證明、電子郵件截圖、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5日衛授食字第1
130721590號函、複審說明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律師函為證,主
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此部分
僅可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有所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尚難僅憑可能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
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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