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61號
TPDV,114,保險,6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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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應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訴外人陳志隆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IPA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伊
為受益人,陳志隆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爰依
系爭保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經查,依系爭保約第3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就本件系爭保約所
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而要保人陳志隆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
,此參原告起訴時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應由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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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