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正如
林兪均
林正言
林正和
失 蹤 人 林正名
上列聲請人對林正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正名為聲請人之手足,於民國103
年7月3日離家未歸,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因母親林廖
美雲於114年5月24日死亡,為此聲請對林正名為死亡宣告,
以利後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
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
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
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
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
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
,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
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
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
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
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林廖美雲之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林正名之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
籍登記簿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正名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林正名於108年9月13日曾自金門港出境,而林正名為00
年0月0日生,為未滿80歲之人,於108年9月13日既尚可查得
其行蹤,自難認其迄今已失蹤滿7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林正名為死亡宣告,與前開民法規定之死亡宣告要件自
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