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9號
TPDV,114,亡,29,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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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股)

失 蹤 人 吳巨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巨典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巨典(男,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巨典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巨典年逾80歲,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列為失蹤人口,未有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查無全民
健保資料,亦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且查無入出境及殯
葬資料,復經查訪吳巨典之孫吳雲生、孫女吳壽生2人,均
表示最後一次是於75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看到
失蹤人,失蹤人呈行蹤不明狀態距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
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4年
3月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1305號函暨戶籍相關資料、親
屬及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委託書、臺北○○○○○○○○○113
年6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6030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
臺北○○○○○○○○○113年6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2號
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
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臺北○○○○○○○○○113年6
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卷卷第3-72頁)。
 ㈡又失蹤人吳巨典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2月3日經
列為失蹤人口時,為滿80歲之人。失蹤人吳巨行蹤不明
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4
年5月2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依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
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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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