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台北市分會
法定代理人 徐聖淵
代 理 人 蔡勝和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公司分會
法定代理人 莊鎮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公司分會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
第48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屬法人組織
,其成立登記時會有組織成立登記證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
書等登記資料在案。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
委員會總公司分會等,均為其所屬之各分會係為內部組織,
非法人組織,並無其所屬各分會之登記資料。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雖記載相對人名稱及地址,惟並未陳報
其負責人之年籍資料,經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證相對人登記資料(含負責人身分證字號),異議人仍未提
出登記資料,致無從確認相對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
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而以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異議人業已表明相對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送達地址
,且就異議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工會113年5月14日函(見司促
卷第12頁)業已明載具有異議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臺
北市分會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公司分會等組
織,形式上並無不能確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致無從確認相對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云云
,與事實不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