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聲明異議(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
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