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銘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
前來,惟原告並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
114年7月1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
送達並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
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蔡銘達 2 陳彥儒 3 吳佳靜 4 簡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