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志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