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簡自強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簡羽彤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
及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北司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具狀撤回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減縮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99頁),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簡羅杜妹(已歿)於
9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預售屋(下
稱系爭房屋),以時年23歲之被告作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之購買及辦理貸
款程序均由簡羅杜妹出面辦理,權狀正本亦由簡羅杜妹自行
保管,日後稅金由簡羅杜妹繳納,房屋貸款部分多由簡羅杜
妹繳納、部分由原告分擔,系爭房屋並供原告居住。
(二)嗣原告舉家移民加拿大,簡羅杜妹於112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
出售,簡羅杜妹向包含被告在內之親友表明出售系爭房屋之
款項要給原告,因原告為長子且有部分出資。待系爭房屋出
售後,買賣價金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後,餘額約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先匯入名義上之出賣人即被告之帳戶,為節
稅考量(化整為零),被告於當年3月31日,先後以其與配
偶即訴外人郭承澤之名義,各匯款244萬元(合計488萬元)
至簡羅杜妹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下稱簡羅杜妹帳
戶),簡羅杜妹得款後先清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簡清傳先前
以簡羅杜妹名義向保險公司借貸之貸款後,於112年6月5日
在原告之岳母即訴外人謝嫦有之陪同下,將餘額以贈與為原
因,匯款加拿大幣10萬6,147.72元給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
金尚有餘款800萬元部分,則仍借被告名義寄放被告帳戶,
經簡羅杜妹多次在兩造親友面前提及上開售屋款項所得要給
原告;於簡羅杜妹因罹癌住院治療期間之112年11月26日,
原告亦有在醫院當面向被告要求將母親借其名義存放之800
萬元交付原告,被告當時親口承諾會將800萬元如數匯款予
原告,當時兩造父親簡清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呂迪穎及被
告配偶郭承澤均有在場聽聞。不料於簡羅杜妹112年12月20
日病故後,原告於辦妥喪葬事宜後,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80
0萬元,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三)簡羅杜妹生前同意將上開款項贈與原告,且已多次向被告要
求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被告承諾後未依約交付。為此,爰
本於簡羅杜妹與被告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母簡清傳及簡羅杜妹於60年3月結婚,91年至臺中經
營百貨商場及停車場業務,相關事業之營收皆為夫妻二人共
有之收入,借用被告之帳戶存放上開收入,並於94年間以上
開收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
被告帳戶作為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故系爭房屋為簡清
傳與簡羅杜妹所共有,並非簡羅杜妹單獨所有。
(二)嗣簡清傳及簡羅杜妹將系爭房屋售出,出售所得款項於繳清
房屋貸款後剩餘1,300萬元係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經簡
清傳及簡羅杜妹指示,先用以清償父母前經營小吃店向保險
公司之借款,另因父母要資助原告生活於加拿大之購屋款,
而委託被告以其與配偶郭承澤名義共匯款488萬元至簡羅杜
妹帳戶,剩餘之800萬元款項則至今仍繼續存放在被告帳戶
內,屬簡清傳及簡羅杜妹所共有,簡清傳及簡羅杜妹未曾有
意贈與原告。尤以112年間簡清傳及簡羅杜妹合夥經營之旋
風停車場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有意將土地收回自用,故二人已
於113年6月30日結束停車場業務,簡羅杜妹以停車場業務收
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藥費至112年12月20日因病過世,而簡
清傳名下並無存款及資產,僅剩上開800萬元得以維持生活
,自不可能將上開款項毫無保留地全數贈與原告。
(三)上開800萬元款項既屬簡清傳及簡羅杜妹之合夥財產,其處
分依法應由合夥人共同決定,簡羅杜妹無權單獨決定將上開
款項贈與原告。而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在簡羅杜妹之病房
外,強烈要求被告應將上開800萬元存入當時由原告掌控之
簡羅杜妹帳戶時,簡清傳已堅決表示反對,並陳稱上開800
萬元價金自己也有一份,不僅不同意被告將上開800萬元餘
款匯入簡羅杜妹帳戶,更不同意將該筆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不顧簡清傳之反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800萬元價金,實無
理由。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簡羅杜妹間已就上開800萬元款項成
立贈與契約;而被告係與簡清傳及簡羅杜妹間成立委任契約
,受委任存放上開800萬元款項,該委任契約中並無約定被
告要將款項移轉給原告之第三人利益約款。準此,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卷院第324、305至306頁,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兩造父母簡清傳及簡羅杜妹於90年3月結婚。
(二)被告及郭承澤於112年3月31日各匯款244萬元,共計488萬元
至簡羅杜妹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
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並非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而目前系爭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之餘款仍有800多萬元
在被告管領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3
8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簡羅杜妹一人單獨所有,且
簡羅杜妹與被告間就上開出售系爭房屋款項之餘款800萬元
成立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
告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依據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任。
(二)經查,被告及其配偶郭承澤於112年3月31日各匯款244萬元,共計488萬元至簡羅杜妹帳戶;又簡羅杜妹有於112年6月5日匯款加拿大幣10萬餘元予原告配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3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7、1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岳母謝嫦有到庭證稱:我有陪簡羅杜妹去匯錢給原告;簡羅杜妹把自己的保單貸款及房貸還清後簿子剩下240萬元台幣,我就建議簡羅杜妹,表示加幣今天匯率很好,要不要今天匯款,簡羅杜妹表示好,馬上就跟銀行人員辦理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固堪先予認定,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簡羅杜妹有於112年6月5日將加拿大幣10萬餘元贈與原告之事實,尚難逕予推論簡羅杜妹有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贈與原告之意思,或有與被告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交付原告之意思。證人即原告岳母謝嫦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簡羅杜妹要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但因為原告是加拿大人,有稅的問題,所以買的時候是登記被告的名字;簡羅杜妹曾經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但卡在稅的問題,弄了好幾次,都沒有處理;簡羅杜妹曾經當面跟我講系爭房屋要贈與原告,原本是要過戶給孫子即原告的兒子,但也是有稅的問題,而且說錢匯來會去很麻煩,處理了很多次,都沒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然其所證稱「簡羅杜妹曾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乙節,究與「簡羅杜妹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上開餘款贈與原告」、「簡羅杜妹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等節係屬二事。況依據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可知簡羅杜妹於生前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亦未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全額價金直接給付原告,或指示被告將全部或部分價金交付原告,僅於還清房貸及保單貸款後,於112年6月5日將加拿大幣10萬餘元贈與原告,業如前述。證人謝嫦有雖另有證稱:剩下的錢簡羅杜妹表示她女兒即被告說怕有稅的問題,所以放在被告的活存裡面,隔年再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經法官進一步追問:「證人方稱系爭房屋本來要贈與原告,但後來賣掉房屋的錢,除了還清房貸之外,還有拿去償還何人的保單貸款?」、「依照證人所述,簡羅杜妹想將賣掉系爭房屋的金錢贈與原告,則為何被告及被告配偶要將各244萬元匯款給簡羅杜妹,而非直接匯款給原告?」、「證人方稱被告的簿子是由簡羅杜妹保管,上開被告及被告配偶將各244萬元匯款給簡羅杜妹,是由簡羅杜妹自己操作的?還是被告操作的?」等問題時,證人謝嫦有則均證稱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然證人謝嫦有雖證稱簡羅杜妹有意將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交付原告,然就簡羅杜妹如何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款項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本件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重要細節,則均無所知悉,其證詞之可信性即屬有疑,尚難逕採,且其所證上情,復乏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兩造與其他家人間於112年11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對話之錄音光碟與原證8譯文中,被告雖有稱:「好,沒問題,全部還你,我好累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原告稱:「媽媽原本是,還沒有生病的時候,她是要把錢逐步逐步拿過來給我買房子。」等語後,稱:「對阿,所以我有要這樣做啊,所以我才會做三筆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原告稱:「已經發生事情了,發生事情了,我就希望這些錢全部都在媽手上,她安心,老人家最安心什麼,錢在她手上,她要怎麼掌控,她今天要去日本玩,去,她今天想幹嘛,去,她今天隨便都可以。」等語後,稱:「她今天要把錢給簡自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我明天馬上,明天禮拜一全部給你,800萬」、「我保管這個錢我保管的很累,我問你啦,我得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細繹上開對話之上下文,被告同時尚有提及:「也有可能你會引誘媽媽說這筆錢要給你。」、「進到媽戶頭。」、「我就把錢全部還給我媽。」、「你們就不要給我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67、71、73頁),顯然並未認同或知悉簡羅杜妹有要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之意。而原告於上開對話中雖有提及:「這筆錢原本的確是要給我買房子用。」等語,但亦有稱:「我絕對不會拿任何一毛錢,我希望這筆錢能夠完完全全的進到媽媽的戶頭。」、「那你會說,好,擔心我會用這筆錢,你可以隨時查帳,當如果這筆錢被我私自挪用,你可以隨時告我。」、「我絕對不拿裡面的一分一毫。」、「這筆錢呢,是媽媽的。」、「我錢還給媽媽之後,她真的要給這位(指簡清傳)用的話,我沒話講。」、「已經發生事情了,發生事情了,我就希望這些錢全部都在媽手上。」、「我不會動用這筆錢。」、「錢要進媽媽的戶頭。」、「我只要把錢進媽戶頭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原告之配偶呂迪穎於當時亦稱:「我可以簽一個合約給你,到媽媽死之前她不用轉半毛錢給我,然後她如果死了以後你也不要繼承半毛錢,可不可以?」、「現在就是她(指簡羅杜妹)想要把她自己的錢拿回來。」、「然後回到她的帳戶。」、「她的錢回到她的戶頭,大家都沒有話說」、「我也不會動,你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73頁)。是依據上開對話之上下文脈絡觀之,顯然兩造當時係在討論被告是否以及如何將上開800萬元款項匯入簡羅杜妹帳戶之事宜,而兩造之結論僅係將上開款項匯入簡羅杜妹之帳戶,而非交付原告,原告及其配偶呂迪穎當時尚且自承絕對不會動用該筆款項,是上開對話除足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當時曾承諾於原告繳納贈與稅後願意將上開款項匯入簡羅杜妹帳戶外,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同意或已知悉簡羅杜妹有要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之意,或自認簡羅杜妹有與被告約定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自難以此證明簡羅杜妹與被告間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再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9、10之交易紀錄明細與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09至249頁),佐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5057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固可知原告配偶呂迪穎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4月8日間陸續有匯款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及原告配偶呂迪穎有於109年4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簡羅杜妹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事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然原告所提上開交易紀錄明細所示匯款金額,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5月12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16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貸款還款明細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互核後,並非全然吻合,而衡情吾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配偶呂迪穎上開各筆匯款是否係為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除原告配偶呂迪穎於匯款時自行註記「loan(譯:貸款)」等語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然衡情吾人繳納房屋貸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孝親、贈與、借貸、清償借款、投資或合資等原因,是原告縱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亦不足以此推論或可逕予證明簡羅杜妹有意將售出系爭房屋之價金全數贈與原告,遑論可證簡羅杜妹有與被告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
(三)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簡羅杜妹有與被告間成立第三人
利益契約,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則原告
本於簡羅杜妹與被告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簡羅杜妹與被告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