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65號
TPDV,113,重訴,56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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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陳志宏
陳志忠
陳志勇
陳慧如
陳俊義
楊陳淑女
林陳琴美
梅花
王建中
王建童
王建耀
陳鵬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郭懿萱

陳妃燕
陳信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
表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7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被告則為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業於民國
112年竣工完成,依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被告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分配取得之建物單元及車位,其權
利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分配取得權利價值」欄所示。又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是被告以其所有土地,換取原告興建
之房屋及車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行為,雖由營業人即原告先行墊付營
業稅,但被告分配取得權利價值並未內含營業稅,且兩造亦
無其他特約,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營業稅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代墊
營業稅款(下稱系爭營業稅款)。爰擇一依民法第399條規
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
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子○○丑○○寅○○、庚○○、卯○○癸○○○丁○○○
巳○○甲○○、乙○○、丙○○、壬○○(下稱辛○○等人):
  辛○○等人為系爭都更案第16、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都市更新暨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且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之都更方式僅是地主同
意門檻、推進時程快慢、房屋分配比例差異,與營業稅負擔
方式無關,縱辛○○等人有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未送達原
告而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有特約,是
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
價,本應內含營業稅,故系爭營業稅款自應內含而由原告繳
納,而非外加型,是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將營業稅轉
嫁予辛○○等人,且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已就專門知
識經驗加計成本利潤及營業稅後,始作成合建契約互易條件
,亦與採取何種都市更新方式無涉,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己○○、辰○○(下稱戊○○等人):
  戊○○等人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合建契約而參與系爭都更案,
惟已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就關於未來選配之房屋、停車位及
因超額選配而需補繳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並於112年6月間繳
納需補繳價金完畢,足認戊○○等人與原告間為互易關係。至
原告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具權利變
換計畫,送由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而與新北市
政府成立行政監管關係,仍無礙原告與戊○○等人間互易關係
之存在而履行。固然營業稅應由買受人戊○○等人負擔,但在
互易關係下,倘雙方未有特別約定,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應
即為互易之對價,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應
內含於定價,惟戊○○等人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給付超額選
配差額款項予原告,自無需再額外負擔系爭營業稅款。另國
稅局對於原告所定課徵計算公式,充其量僅屬於課稅機關認
定相關稅額之技術上規則,與合建互易關係雙方當事人就營
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額外再負擔營業稅等特別約定均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54至35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為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營業稅金,原告已於112年11月至12月繳
納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
 ㈢因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營業稅金數額及分配取得權利價值,關
於被告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13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43,
363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㈤原告於112年完成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後,原告有要求戊○○
、己○○、辰○○繳納差額價金,分別為3,889,629元、4,534,6
29元、1,475,729元,戊○○等人均已支付予原告。
 ㈥系爭都更案是以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
換方式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
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
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
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都更案以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之權
利變換方式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更案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新北市政府核定版)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觀諸上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
畫案可知,被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參
與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由新北市政府核定計畫
,按照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等權利價
值為分配,並以被告所有之土地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計算出
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而獲分配房屋、車位等應有部分,
屬被告以所有土地與原告依系爭都更案所興建之房屋、車位
為互換,屬雙方互相以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為約定,揆諸
上開規定,兩造間應為互易之法律關係。辛○○等人雖抗辯其
等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而屬協議合建法
律關係等語,惟辛○○等人雖與原告曾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40頁),然辛○
○等人已發送10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同意都市更新
計畫,致使系爭都更案重新核算所有權同意比例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8月20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8531
C號、103年9月15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9218號函文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上開函文已敘明辛○○等人
依108年1月30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撤銷同意而通知原告,
可見辛○○等人為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
,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難認辛○○等人與原
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仍繼續有效,辛○○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可採。
㈢又互核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
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
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
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
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
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
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項規定:「前項權利變換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
量實際情形定之。」;108年1月30日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
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
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
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
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
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
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
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第2項規定:「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
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可知108年1月30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前後,均係待主管機關
核定確切比例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僅修正計算方式
及明訂由實施者先行墊付。
㈣再觀以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見
本院卷㈡第247頁),可知就有關稅捐部分,原告僅有印花稅
需為負擔,是以,兩造間既未另外約明營業稅原告需共同負
擔,揆諸前開說明,營業稅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即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性質上依法係由實施者即原告先行墊付,但經
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被告為全部負擔。另參
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108年
1月30日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亦可見工程費用
、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等負擔費用均
係待主管機關核定後,再按權利價值比率為分擔,復核以財
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之內容,足
見營業稅之計算乃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作為
基礎為計算,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3頁),
顯見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新北市政府核定
版)(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所列被告原土地權利價值
、所分配權利價值金額等金額均尚未計入營業稅,是以,被
告固以其等所有之土地與原告互易系爭都更案所興建之房屋
、車位,然此部分核定之金額仍未加上房屋、車位價款5%之
營業稅,是待權利變換後之分配價值核定後,有關營業稅部
分自應另為徵收計算,又系爭營業稅款已據原告先行墊付,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擔系爭營業稅額。至被告抗辯上開應分配權利價值以
「內含」方式計算、超額選配補繳之金額應已包含營業稅,
被告已為支付等語,應係對於上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所誤認
,顯難可採。
㈤從而,就各該被告因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系爭營業稅款及分配
取得權利價值,且系爭營業稅款為原告於112年11月至12月
間繳納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系爭營
稅款被告既尚未支付,原告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營業
稅款,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日期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
附表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就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辛○○ 518,147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173,000元 518,147元 7% 2 己○○ 911,144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304,000元 911,144元 13% 3 子○○ 79,545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27,000元 79,545元 1% 4 丑○○ 79,545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27,000元 79,545元 1% 5 寅○○ 79,545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27,000元 79,545元 1% 6 庚○○ 79,545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27,000元 79,545元 1% 7 戊○○ 925,886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309,000元 925,886元 13% 8 卯○○ 541,40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181,000元 541,403元 7% 9 癸○○○ 50,379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17,000元 50,379元 1% 10 丁○○○ 50,379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17,000元 50,379元 1% 11 巳○○ 50,379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17,000元 50,379元 1% 12 甲○○ 1,261,637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421,000元 1,261,637元 18% 13 乙○○ 522,267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175,000元 522,267元 7% 14 丙○○ 522,267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175,000元 522,267元 7% 15 壬○○ 621,733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208,000元 621,733元 9% 16 辰○○ 852,568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285,000元 852,568元 12% 合計 7,146,36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分配取得權利價值 1 辛○○ 21,579,712元 2 己○○ 37,947,180元 3 子○○ 3,312,895元 4 丑○○ 3,312,895元 5 寅○○ 3,312,895元 6 庚○○ 3,312,895元 7 戊○○ 38,561,130元 8 卯○○ 22,548,284元 9 癸○○○ 2,098,188元 10 丁○○○ 2,098,188元 11 巳○○ 2,098,188元 12 甲○○ 52,544,460元 13 乙○○ 21,751,275元 14 丙○○ 21,751,275元 15 壬○○ 25,893,850元 16 辰○○ 35,50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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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