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29號
TPDV,113,重訴,529,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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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江南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江威廉」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威亷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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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